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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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毒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振興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9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已發回被害人)、鑰匙1支,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9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9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鑰匙1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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