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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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
2、1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5月間起,在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上刊載「週轉金、不分行業、0000000000」等文字借款廣告,並自稱「 小張 」而借款予極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丁○○、 徐安藍 、丙○○等人需錢孔急,遂經由上開報紙廣告所留之上開電話號碼與甲○○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甲○○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甲○○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丁○○等人復須簽發借據連同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甲○○充作擔保,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因無力繳交高額利息,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多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夫 李政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李政杰稱無力繳款,甲○○竟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對李政杰恫稱「如過錢繳不出來,你家明天會死人」等語,致李政杰心生畏懼。嗣丙○○因無力繳款,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6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道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李政杰及證人李豫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借據、本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自97年5月間起,在頻果日報之分類廣告上刊載「週轉金、不分行業、0000000000」等文字借款廣告,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至97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利息││││││額││├─┼────┼────┼────┼───┼──────┤│1│丁○○│97年5月│桃園縣八││每7日起算1期││││28日│德市廣福│3萬元│,每期利息│││││路120號││6000元,並預│││││附近││扣6000元之利│││││││息。│├─┼────┼────┼────┼───┼──────┤│2│徐安藍│97年6月7│不詳│10萬元│每10日起算1││││日│││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21000之利│││││││息。│├─┼────┼────┼────┼───┼──────┤│3│丙○○│97年6月9│桃園縣楊││每7日起算1期││││日│ 梅鎮瑞梅 │3萬元│,每期利息│││││街31號6││6000元,欲扣│││││樓││利息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