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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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趁與其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胞弟乙○○不在家中之際,自乙○○抽屜中竊取乙○○申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如下:㈠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信用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趁告訴人乙○○不在家中時,以告訴人抽屜之鑰匙打開其他抽屜,並將該張未簽名之信用卡偷走,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況被告甲○○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信用卡,自始並未在被告甲○○持有中,是被告甲○○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因此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亦可參照。核被告於竊取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先後三次行使以支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並各於該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行使之,以詐取商品或服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前往喜洋洋三溫暖消費詐取服務部分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亦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亦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簽名之信用卡後,行使偽造簽帳單,並藉以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決意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商店皆不相同,其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
人乙○○所受損失,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甲○○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乙○○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亦應依同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表一:
乙○○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附表二:
┌──┬────────────┬──────┬───────┬────────┐│編號│被告盜刷信用卡日期、地點│被告盜刷金額│盜刷購買物品│偽造署押│├──┼────────────┼──────┼───────┼────────┤│1│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一萬五千一百│金飾│於信用卡簽單上偽│││上六時三十七分於桃園縣中│七四元││造「乙○○」署押│││壢市○○○路○段一百二十│││一枚│││號(太平洋SOGO百貨)││││├──┼────────────┼──────┼───────┼────────┤│2│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四千一百元│三溫暖服務│於信用卡簽單上偽│││上九時三分於中壢市○○路│││造「乙○○」署押│││四百0五號(喜洋洋三溫暖│││一枚│││)││││├──┼────────────┼──────┼───────┼────────┤│3│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一萬二千二十│金飾│於信用卡簽單上偽│││上九時十九分於桃園縣中壢│元││造「乙○○」署押│││市○○路○○○號│││一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