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政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鷹架踏板2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戴政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80號3樓居新竹縣關西鎮○○里○○路6鄰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政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惟馨街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鄭源泉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1樓之鷹架踏板2個。嗣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該貨車上準備離去時,為鄭源泉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政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源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