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7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於不詳車輛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11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與育德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隨身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