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許連男 ,惟被告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惟查被告有公訴人起訴犯行,已據告訴人許連男指述綦詳,復有驗傷單在卷可案,而告訴人身受右胳骨骨折、左中指指折、身體多處挫傷及血腫,對被告並無攻擊力,而被告以棍棒敲擊已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其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二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態度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