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判決)、乙○○與告訴人 涂基發 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甲○○與涂基發因排班載客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夥同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涂基發,致涂基發受有右眼臉瘀血擦傷、右眼結膜紅腫、左眼臉及後枕向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涂基發之指訴、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在旁勸架云云。經查,被告乙○○自警訊、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涂基發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告訴人有該診斷書所述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為。經本院依職權再合法傳喚告訴人及被告甲○○,均因渠等行蹤不明致無從再查,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