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肆只、殘留海洛因煙蒂貳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被扣得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四只、殘留海洛因煙蒂二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被告獲案時警訊中被採尿水經送驗後,並驗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夾鏈袋肆四只、煙蒂二支及殘渣吸管二支,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有海洛因殘渣附著,此亦有卷附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 高所坤戒勒 字第二九二二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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