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開設「傑林網路生活館」,為負責人,明知「星海爭霸之怒火燎原(ST
ARCRAFT)」電腦程式軟體,係松岡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岡公司)經著作權人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授權製作發行而在臺灣享有專屬授權,為松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松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更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松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合法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個人用,非營業用)擅自重製灌入其所有電腦主機內,且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可玩二十分鐘之方式,藉以牟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二台,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嫌。
二、然被告雖為「傑林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惟其僅係被查獲重製「星海爭霸之怒火燎原」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且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被告所經營之「傑林網路生活館」雖係以供人打玩電玩為業,然其供人打玩之電腦程式著作,除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星海爭霸之怒火燎原」外,尚有其他多數之合法軟體,是被告尚非以出租「星海爭霸之怒火燎原」為其主要生活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容有誤會。是本件應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方稱妥適。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岡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