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二人係斜對門鄰居。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於飲酒後,藉著酒意,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酒瓶一個及木棍一枝,將甲○○所有停放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0六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璃及右後三角玻璃窗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係斜對門鄰居,事發當晚確曾喝過酒,且當晚手部確有流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玻璃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正在家中睡覺,根本沒有去砸毀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玻璃,又因員警 毆文藻 到其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三一號住處敲門,伊不高興,所以拿起住處內的玻璃杯摔在桌上,因而手上流血,員警毆文藻證言不實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持酒瓶及木棍,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玻璃砸毀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璃及右後三角玻璃窗確因而損壞,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損壞後現況照片四紙,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事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毆文藻既於偵查時證稱:「是告訴人打電話報案,到現場時乙○○及甲○○均在場,郭手上尚持酒瓶,小客車的玻璃窗都已被打破,郭手上還有玻璃片割傷血跡,我要郭至派出所制作筆錄他不肯,當時他滿身酒氣」(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與告訴人先後指訴稱:「我看到他拿酒瓶敲我汽車玻璃,...,他還拿木棍敲,還看到他手上有流血」、「我還有在現場踩到碎酒瓶」(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有聽到敲玻璃的聲音,就從我家的鐵門探頭出去看,當時看到他已用酒瓶敲破汽車玻璃,而正用木棍再繼續敲」、「木棍他拿回家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且被告自承事發當晚確曾喝過酒、當晚手部確有流血等情,均與告訴人及證人 歐文藻 所述情節相符,是應足認證人歐文藻之證言並無不實之處,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斜對門鄰居,亦應無指認錯誤之虞,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為鄰居,然不知敦親睦鄰之理,竟無故損壞他人之物,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之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玻璃窗之木棍一枝,雖據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所有,惟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被告所有,故與已毀壞滅失之酒瓶一個,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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