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有祭拜祖先、宴客並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婚後原告先行回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來台居留,兩造初尚能和樂相處。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返回越南,並以電話告知其不願回台後,迄未返台,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已明,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書狀所述不實,僅係索錢未遂,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並引用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履行同居卷附之兩造結婚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邱聰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以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之前在台與原告及女兒同住,因原告個性不佳,氣氛十分沉悶,受不了此種狀況,始攜女返回越南,其間曾希望夫家出資接送返台,但原告不予理睬,此後才決心留在越南。被告返回越南一年餘,原告未有絲毫慰問或些許生活上資助,被告只好擺設流動攤販為生,現無能力來台,原告要離婚不得已要承受,但原告必須有條件提供被告母女之生活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參考。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教養係離婚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在主觀上拒絕與他方履行同居,客觀上復無實際履行同居之事實,應即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回台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來台居留,詎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無故返回越南,表明其不願回台後,距今已逾年餘迄未返家,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件,並引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履行同居卷宗內之結婚證明文件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邱聰顯到庭證述:原告至越南探視友人,因此認識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有時晚歸,被告十分不諒解,經常發生口角,後來有一次吵架後,被告就攜女外出未曾返家,經陪同原告四處尋找,又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透過查詢始知被告已離台返回越南,此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懇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不理睬,原告更前後二次去越南欲帶被告回來,被告亦拒絕返台等語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顯見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自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之前在台與原告及女兒同住,因原告個性不佳,氣氛十分沉悶,受不了此種狀況,始攜女返回越南,其間曾希望夫家出資接送返台,但原告不予理睬,此後才決心留在越南,被告返回越南一年餘,原告未有絲毫慰問或些許生活上資助,被告只好擺設流動攤販為生,現無能力來台,原告要離婚不得已要承受,但原告必須有條件提供被告母女之生活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依前開兩造陳述及證據暨證人證言為調查結果,認被告無故攜女返回越南,屢次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縱經本院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其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該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仍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同意原告將女兒申報戶口登記,倘有意維繫婚姻,當不至於留滯越南不歸,且拒絕為該女申報戶口,則被告不僅有不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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