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悔改,為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附近,先後二次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價格賣給乙○○共計二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甲○○在高雄市○○區○○○路○○號,以二千元價格二次賣給丙○○安非他命計二包。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丙○○與乙○○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訊中二人供出甲○○販賣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與丙○○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丙○○沒有門路買,我認識賣安非他命的人,所以由我向丙○○拿錢後出面跟賣安非他命的人拿安非他命,另外我根本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丙○○、乙○○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丙○○、乙○○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在乙○○、丙○○住處內查扣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丙○○收受二千元,自己出資二千元,然後向不詳之人購入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丙○○均分等語,亦即被告係向丙○○收取現金後購入安非他命後有賺取差價牟利而非單純代買安非他命,被告辯稱非出賣安非他命云云為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而可認定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尚微及次數非多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條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