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榮達
蘇俊誠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後門車窗及前面擋風玻璃各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林思良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由林思良騎乘XKB─二一五號機車,後載丙○○,行經高雄市○○路、忠孝路口時,因不滿駕駛YE─七五七八號汽車之甲○○對其按喇叭,即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機車大鎖砸毀該汽車右後門車窗及前面擋風車窗玻璃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駕車尾隨該機車至苓雅路、民權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被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未砸毀告訴人甲○○之車窗玻璃,當時 伊有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林思良罵告訴人,二人互罵三字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證人即目擊現場之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係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以機車大鎖砸汽車玻璃,砸完後機車便快速逃逸。當時伊是在汽車後面約五十公尺處,所以砸玻璃之情形,伊有看到,當時有聽到「碰」、「碰」二聲,一聲可能是關車門的聲音;伊有聽到按喇叭聲,但是否有爭吵伊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查上開目擊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並非親朋好友,又無仇怨,且作證時並具結在案,難認其會甘冒偽造罪而偏坦一方,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與林思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損害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之機車大鎖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