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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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邀同 張萬傳張連祥張德寬 及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借款期間得循環動用,惟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興旺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請動用六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一筆業已屆期,惟該公司除已繳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外,迄今仍欠本金六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繳納,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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