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身為造育英才之教師,不知發言謹慎,而恣意於網路上散佈足對被害人甲○○名譽造成不良影響之言論,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為老師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