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所承保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時22時52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豐精密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工廠內,遭被告以腳踢踹、惡意破壞
,原告賠付修復費17,296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汐
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車損照片、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對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五堵工廠廠長 蘇再居 所為調查詢問、該廠監視器有被告
用腳踹原告承保車之影像畫面、被告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足認原告承保車確遭被告破壞。被告既屬故意,因此致原告
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5年6月出廠
,距案發101年5月21日,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
價計算即7,827÷(5+1)=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與鈑金4,004元、烤漆5,46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
10,774元(即1,305+4,004+5,465=10,774)。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74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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