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原告由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算,又原告設於台中市,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週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