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分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及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上開二項宣告刑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88年2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4日期滿,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142之2號,經甲○○同意搜索,並經接受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88年2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4日期滿,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因89年間,分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及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上開二項宣告刑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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