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40133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業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4年5月6日以94年評字第0031號函向被告函詢台中市○區○○段28-100等地號土地四至界址,業經被告以94年5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965號函答覆,其答覆內容為:「查本市○區○○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於修正測量後(分割前)本所保存之地籍圖並無實量尺寸之註記,另查民國69年11月6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28-101分割為28-101、28-236)及民國70年3月5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28-100分割為28-100、28-235),部分界址有分割尺寸註記(詳如台端所附之附件二所示E-A及附件三所示A-C間界址),其他未註記尺寸之土地四至界址,應以實際鑑界尺寸為準」;原告復於94年5月17日以94評字第0032號再函請被告確實依法答覆其前開94年評字第0031號函,經被告再以94年5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其答覆內容略謂「有關台端函請答覆案,本所已於94年5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965號函明確答覆在案,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本所將不再答覆。」此有各該申請函及答覆函在訴願卷可稽。原告遂對被告之94年5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核前開二函(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屬被告對原告詢問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及訴願人於訴願書上另二訴願請求事項分別為
一、訴請撤銷91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482號再鑑界案,並且重新再鑑界。二、訴請被告將現行錯誤地籍圖更正為從太平路46巷路邊界起算往106巷13號方向,進深1830公分位置處為台中市○區○○段○○○○○○○號與28-101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前開二項訴願請求事項並非被告94年5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內容所包括事項,而訴願人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訴願,亦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不符,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訴辯事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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