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23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經訴字第0930623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訴外人 黃得助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81、28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1日15時許查獲,並通知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至現場查勘,經被告製作會勘紀錄表、拍照存證且做成偵訊筆錄,於93年5月26日以府流資字第0930101402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並限期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並未與地主承攬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並非承作整地
負責人,亦未指揮挖掘土石,也並非操作挖掘之行為人,僅是獲地主來電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竟被當成「行為人」而被處罰鍰處分,實屬冤枉;案發前原告與地主及現場工作人員(挖土機司機 葉啟勝 、拼裝車司機葉文結及泫懋砂石場負責人 陳源和 )並不認識,不可能雇用並指揮他們,系爭土地入口處之鐵皮屋前有一巨大電動鐵門,進出需有該住戶之鑰匙及遙控器,否則無法供挖土機進出,原告於93年4月21日始到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即已有人調入挖土機具進行挖土施作,被告查緝小組製作之會勘紀錄表、現場略圖所載遭挖掘面積並非案發當日所挖掘,均為案發日前數月即已挖掘,被告未予細究,為查緝績效斷然判斷,認定事實有失妥當。
⒉本件刑事部分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挖土機司機葉啟
勝即證稱,於集集分局警訊時,有人於警局中交代他們於受訊問時皆答稱是「甲○○」(即原告)所指示及雇用,然彼等挖土機及拼裝車司機與原告並不認識,於案發日才第一次見面,之前未曾有過聯繫,其警訊偵察筆錄,均為虛假捏造之詞。
⒊原告於訴願時請求重新勘驗現場,訴願決定機關怠於依
職權調查及為原告利益考量,僅執警訊筆錄,認定無重勘現場之必要,實有違訴願法第74條之規定,對重要有利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
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承作整地負責人,案發前與現
場工作人員並不認識,亦未指揮挖掘土石,也並非操作挖掘之行為人。僅是獲地主來電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竟被當成「行為人」而被處罰鍰處分,實屬冤枉;另警方所做偵訊筆錄亦不符實情,請另為詳查。縣政府查緝小組查勘製作之「會勘記錄表」「現場略圖」等所載之遭挖掘面積記錄認定事實部份,事實上該挖掘面積,並非案發所挖掘的,均為在案發日前數月即已曾挖掘存在云云。
⒊然查,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言接獲地主通知前往警局及偵
訊筆錄所供受地主委託翻土鬆動、覆蓋新土壤說辭,可知乃原告辯駁與地主(黃得助)無租賃關係,並不認識地主且與現場配合採掘土石一干人等並不認識云云,實不足採信。另原告案發當日始至系爭土地,卻已知3、4天前機具調度情形,證詞先後矛盾,故原告先前與地主已有就土地改良進行磋商,應已明確。被告所屬查緝小組到達現場會勘,均依現場實際測量挖掘範圍與實際紀錄現況,並無超出採掘範圍做測量,且依本件大量採取土石舉措,就其事實也排除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所規定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項目,故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逕行裁罰並無不妥。
三、基於上述原因,可知訴願人顯為逃避罰責,故意推諉之詞
,本件人、事、物證明確,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特此述明。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雇用葉姓挖土機司機開採土石,並雇用吳姓、陳姓、彭姓等併裝車司機將砂石外運至泫懋砂石混凝土場堆置,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3年4月21日15時許,當場查獲葉姓挖土機司機正在挖取砂石,並將砂石裝入陳姓司機之拼裝車,另彭姓拼裝車司機見警查緝即將砂石傾倒現場;嗣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至現場勘查,現場留有長約165公尺,寬約20至30公尺,其中前段44公尺至71公尺及143公尺至165公尺處,挖採深度約1.4公尺,經詢問原告甲○○、地主黃得助、砂石場莊姓點收人員及在場之葉姓、陳姓與彭姓等司機表示,葉姓挖土機司機是在93年4月2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砂石,並將砂石裝入包括查獲現場之吳姓、陳姓等司機的四部車輛上,共計約已外運23車次,並將所載砂石外運至泫懋砂石混凝土場由莊姓點收人員簽收,凡此有經原告甲○○及地主黃得助,挖土機葉姓司機、拼裝車陳姓、彭姓與吳姓司機,及案外人陳姓、郭姓、葉姓和莊姓點收人員簽名確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訊筆錄、被告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八張附卷可稽,原告甲○○亦於訴願理由中坦承確有整地並將整地後之土石運載離開之情事不諱,是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外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與地主承攬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並非承作整地負責人,亦未指揮挖掘土石,也並非操作挖掘之行為人,僅是獲地主來電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竟被當成「行為人」而被處罰鍰處分,實屬冤枉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尚自陳渠係擬在系爭土地上裁種向日葵、玫瑰花開發成觀光花園,因系爭土地屬石頭地、土壤稀少,必須整地,才會雇請工人整地,...等語,此有原告於93年8月11日提出之訴願書附在訴願卷可稽,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處罰鍰新臺幣壹百萬元;限於93年6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