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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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下稱新竹十信東園分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經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交付 鄧俊豪 作為借調現金予之用,並非遺失,竟因鄧俊豪未交付現金,亦無法歸還該二張支票,其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佯以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竹至頭份之間遺失為由,而向新竹十信東園分社申報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系爭支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始知系爭支票已經被告掛失止付,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傳訊未到,惟上開被告將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交付
證人鄧俊豪調借現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支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竹至頭份之間遺失為由,而向新竹十信東園分社申報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0號卷【下稱第八二七0號卷】第三頁反面)、證人鄧俊豪證述(第八二七0號卷第六至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下稱第四六六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各二份附卷(見第八二七0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四六六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係謊報遺失而有準誣告犯行云云,然其復於警詢時改稱係因鄧俊豪無法交還支票,伊有告知鄧俊豪要將支票掛失,鄧俊豪有說好云云(見第八二七0號卷第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支票係遭鄧俊豪所竊,伊向證人鄧俊豪詢問,證人鄧俊豪告知支票已轉出要伊去掛失云云(見第四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然此均為證人鄧俊豪所否認,加以被告對於何以將支票掛失止付一節,竟前後供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謊報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
告,係一次掛失止付二張支票,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就謊報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四號卷內),雖被告確係謊報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已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覺本件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雖未指明其所憑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然依據其聲請書所載及卷證資料,本件所憑之證據不外證人鄧俊豪(警詢、檢察官偵訊)、許振益、石觀生、藍秋月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而上開證據方法除證人鄧俊豪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外(見第四六六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其餘均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業已提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斟酌(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卷),自不屬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復以證人鄧俊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其於警訊時所述大致並無不同,非屬新證據,亦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載金額│備註│││││(新臺幣)││├──┼──────┼────┼─────┼────────────────┤│一│92年1月16日│0000000│5萬元│鄧俊豪持以向許振益調現,許振益又││││││持以轉向石觀生調現,石觀生復持該││││││票向藍秋月調現,藍秋月於92年1月1││││││6日以 蔡宛汝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二│92年1月25日│0000000│5萬元│鄧俊豪持以向許振益調現,許振益又││││││將支票轉給 陳宏文 ,陳宏文復持該支││││││票向藍秋月調現,藍秋月於92年1月2││││││7日以 張莉沄 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提示該支票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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