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列被上訴人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
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源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1萬9,37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源龍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448萬8千元,於91年12月12日開工,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即92年4月17日,源龍公司至92年5月2日竣工,於92年10月1日驗收完畢,然此僅為瑕疵修補問題,無礙於源龍公司已於92年5月2日竣工之事實,不料被上訴人誤以92年10月1日驗收完畢始為完工,而認源龍公司逾期167日,並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及逕自工程尾款中主張抵銷工程款餘額44萬1,726元與履約保證金44萬8千8百元,顯屬無據。
㈡又前揭工程款扣除源龍公司前已領取之第一次估驗款99萬5,
719元、第二次估驗款62萬5,775元、第三次估驗款131萬7,298元、第四次估驗款110萬7,482元後,該工程款餘額為44萬1,726元,又該工程款於驗收過程尚有驗收扣款5萬9,453元,履約保證金44萬8千8百元,經源龍公司於92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各領取11萬2千2百元,尚餘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亦即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餘萬元、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之債權存在。
㈢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日完工,並於92年10月1日完成驗收,
又依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估驗款之第1款規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但完成工程時得立即申請估驗不受30日之限制」,故訴外人源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立即申請估驗,且據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函文嘉義市政府,亦表示源龍公司於同年月23日申請估驗,顯見訴外人源龍公司已依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所謂契約完工係指訴外人源龍公司提出竣工報告時,而非以驗收合格或使用執照之核准做為判斷是否完工之基準,故源龍公司既已按照契約圖說施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開始驗收,顯見源龍公司已按契約圖說施工完成,其既已履約完成,自無違約可言。
㈣系爭工程主體已經源龍公司先後完成四期估驗,佔整體工程
百分之九五,縱因部分瑕疵,致未能全部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得對源龍公司主張逾期履行而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該契約第19條第1項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所得抗辯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尚未返還與源龍公司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為計算基準,因源龍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所得請領之估驗款為總計百分之九五,剩餘百分之五係作為工程保留款使用,該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即為未完成履約之部分,而不應以工程總價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再依建築法第72條之規定,不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完工日,工程瑕疵與消防設備及使用執照應該分開,故縱源龍公司有逾期,至多應以驗收日為基準即167天,並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作為逾期價金之計算基準,其逾期違約金至多僅有7萬3,768元,而至被上訴人收受鈞院93年2月12日嘉院雲民92執月字第15747號執行命令時,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餘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之債權存在,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源龍公司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以93年度嘉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扣除源龍公司未領之系爭工程餘款,源龍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213元之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工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93年度嘉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源龍公司因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3年2月12日嘉院雲民92執月字第1574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源龍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之債權(工程尾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源龍公司承攬之工程因工程逾期及相關違約甚多,尚須依工程契約規定罰款及扣款,已無款項可供扣押,然前揭工程款扣除源龍公司前已領取之第一次估驗款99萬5,719元、第二次估驗款62萬5,775元、第三次估驗款131萬7,298元、第四次估驗款110萬7,482元後,該工程款餘額為44萬1,726元,又該工程款於驗收過程尚有驗收扣款5萬9,453元,履約保證金44萬8千8百元,經源龍公司於92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各領取11萬2千2百元,尚餘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亦即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餘萬元、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源龍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48萬8千元,於91年12月12日開工,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即為92年4月17日,訴外人源龍公司至同年5月2日竣工,於同年10月1日驗收完畢,而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93年10月8日取得,該工程款扣除源龍公司前已領取之各次估驗款後,該工程款餘額雖為44萬1,726元,扣除驗收扣款5萬9,453元,及尚餘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惟因驗收缺失及違約,故源龍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經扣除逾期及違約罰款後,尚有不足。況被上訴人前向源龍公司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嘉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扣除源龍公司未領之系爭工程餘款,源龍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213元之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工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源龍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48萬8千元,於
91年12月12日開工,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即為92年4月17日,訴外人源龍公司至同年5月2日竣工,於同年10月1日驗收完畢,建物之使用執照則於93年10月8日取得,而工程款扣除源龍公司前已領取之第一次估驗款99萬5,719元、第二次估驗款62萬5,775元、第三次估驗款131萬7,298元、第四次估驗款110萬7,482元後,該工程款餘額為44萬1,726元,又該工程款於驗收過程尚有驗收扣款5萬9,453元,履約保證金則為44萬8千8百元,經源龍公司於92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各領取11萬2千2百元,尚餘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函影本10份、黏貼憑證用紙單及發票影本4份、黏貼憑證用紙單及收據影本3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
㈡上訴人與源龍公司因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
93年2月12日嘉院雲民92執月字第15747號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債務人源龍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之債權(工程尾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以源龍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工程逾期及相關違約甚多,尚須依工程契約規定罰款及扣款,已無款項可供扣押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函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前向源龍公司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以
93年度嘉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扣除源龍公司前揭未領之系爭工程餘款,源龍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213元之違約金等情,並有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憑。
三、本件經協商簡化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遲至92年10月1日驗收完畢,然此
僅為瑕疵修補問題,無礙於92年5月2日竣工之事實,源龍公司已依契約圖施工完成,並開始驗收,已屬履約完成,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主張抵銷工程款餘額44萬1,726元及履約保證金44萬8千8百元,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計算至正式驗收完畢之同年10月1日,源龍公司之違約逾期日數,應自92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扣除不計違約天數7天,應為167天,其顯有工程逾期及驗收缺失等其他違約情事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訴外人源龍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照合約履行,有無被上訴人所述前揭違約情事?經查:
⑴訴外人源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2日開工,預定
竣工日期為92年4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5月2日,開始驗收日期為同年5月1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同年10月1日,已詳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依照契約書第17條第3項之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廠商應於7天內提出竣工報告,逾期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機關接獲竣工報告,經查確已按契約圖說全部施工完成,除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記錄。」又同條第5項約定:「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並做成驗收記錄,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准,但最遲不得超過45天,並報請有關機關監驗。」而同條第7項亦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甚明,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94頁)。而源龍公司於92年5月2日完工,並於該日提出竣工報告單,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8日收受全部資料起30日內辦理初驗,歷經數次驗收及修繕,均存有瑕疵,直至92年10月1日始全部驗收合格,此有初驗記錄1份、驗收記錄3份在卷可憑,顯見源龍公司就系爭工程,於驗收過程經驗收人員發現有瑕疵請其於期限內改善,仍未按期改善完成,並遲至92年10月1日始正式驗收合格無誤。
⑵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源龍公司未協同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請領事項,致被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源龍公司有未依約履行契約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以嘉育國總字第922496號函告源龍公司,請求源龍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前配合監造單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惟源龍公司未按期配合,嗣於93年1月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4月20日等多次函告源龍公司配合辦理及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規定沒收保證金,及由應付款項中扣減抵銷違約金,惟源龍公司均未予回應等情,有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函影本5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 張弘昌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第171至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源龍公司,確有經被上訴人屢次函催,仍未配合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嗣經由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始確認得例外無須源龍公司及其專業技師配合,仍得申請使用執照屬實。又參以系爭契約約定源龍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係依約完成前揭風雨教室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價金,而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其中,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故系爭工程之標的為教室,而使用執照未申請,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即無法申請水電以供使用,將導致上述教室使用目的無法達成,況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起造人需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則承造人有協同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之補充解釋,該風雨教室欠缺水電,自無法供學童上課使用,原興建教室使用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故縱被上訴人與源龍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未載明於契約中,該使用執照之申請仍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係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義務,源龍公司自應配合申請,其既未履行,應屬未履行契約之一部義務。
⑶綜上,訴外人源龍公司依約應於92年4月17日竣工,遲至同
年5月2日竣工,而驗收過程中復屢有瑕疵,經限期改善仍有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形,迄同年10月1日始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復未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有未依契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無誤。
㈡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
後,始以源龍公司有違約之情形,而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應給付源龍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工程驗收程序完成時已成立,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源龍公司因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且未依通知改正違約情事,並因此致終止契約,無法繼續履約,復因工程驗收不合格期限內未改善完成,延誤履約期限等上述各款之情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等語置辯。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第8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1款: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第12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而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承攬債務之履行,於承攬關係終了,工作物已交付,承攬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時,承攬人即得請求返還,非謂不問承攬情形為何,承攬人對定作人均有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訴外人源龍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證其契約之履行無任何違約情形,若有符合契約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存在,則於工程結算完畢後,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存在,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全結算完畢,仍屬未定狀態,於該時尚未確定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需結算完畢確定無違約情形,源龍公司始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存在,否則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原作為定作人保障目的之履約保證金定作人即不得再為主張,將喪失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不符,故本件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有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因源龍公司未配合請領使用執照,與驗收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改正,符合該契約約定之第16條第3項第7至12款之約定,其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
應以系爭工程竣工為認定基準,且應以未完成部分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被上訴人則抗辯源龍公司逾期履行,應以使用執照取得作為逾期之期間,且應以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依該契約觀之,其第19條第1項第2款尚就採部分驗收者,該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為約定,顯見同條項第1款之約定,係對採全部驗收者,該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做約定,始於第2款就部分驗收為約定,足見驗收完畢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工程竣工即認已依契約期限完成全部工程,顯與契約約定之文義不符。況證人張弘昌於原審亦證稱:一般公有建築物的驗收程序,係先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而驗收需算到合格驗收完畢,違約金亦應算至合格驗收為止,依工程上之慣例,會於營造商竣工後驗收,若驗收不合格會限期改正,而廠商於期限內改正,此期間就不算逾期,若期限內未改正,則整段期間均算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可見一般工程為確保工程品質,本即經過初驗、複驗、正式驗收等各程序,須待驗收完畢,該工程始為正式完工,承攬人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工程是否有逾期,亦應以工程驗收完畢為基準,而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針對何時承攬人得申請初驗做約定,需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定作人始有開始驗收之義務,至於遲延履約,則係明訂於第19條,並已明定非以工程竣工,作為逾期之計算基準。
⑵至被上訴人前述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作為計算逾期履約之基準
乙事,此依系爭約第19條之文義已載明,係約定以驗收完畢計算遲延違約金,況系爭契約係約定「廠商未依照契約約定限期完工」,而非「廠商未依照契約約定履行全部義務」,即係以完工即正式驗收完畢為計算基準甚為灼然。而證人張弘昌亦結證述:正式驗收完成,才算整個工程完成等語(同上述筆錄),亦見一般工程慣例,均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之時間,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當時使用執照尚未核發,而逾期天數之計算,係以契約應完工日期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計算至正式驗收完畢之同年10月1日等情,顯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正式驗收合格為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之核發,雖使用執照配合申請亦屬訴外人源龍公司之義務,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既已明白約定以工程驗收完畢為基準,自須依該契約約定為之。故訴外人源龍公司之逾期日數,應自92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扣除不計違約天數7天,應為167天。
⑶復查,系爭工程逾期167天,該工程未按期完成之瑕疵部分
,均詳如上述,而參以前揭初驗記錄1份、驗收記錄3份所載之瑕疵,其中屋頂天花板PVC管脫落,需加強拉杆部分,該脫落係影響整體建築物之使用安全;又地坪龜裂亦與安全有密切關係,再所有無熔絲開關,廠牌、規格與圖說不符,火受信總機未與主機連接、配電盤及開關位置不對,均屬影響系爭教室之整體使用,即該教室雖主體已建築完成,但因該驗收需改善之部分,會影響整體使用之安全性,故該未完成部分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員 趙季薇 到庭證述:本件工程進度雖經估驗為百分之九五,並非代表實際完工的部分,為工程驗收時,其均屬重大瑕疵,已達到無法使用之程度,直至請領到使用執照後始可使用,而契約雙方已約定違約金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且符合公共工程之規定,不會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係至93年10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始行使用,況源龍公司亦未依該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申請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憑。再者,源龍公司因逾期完工167天,以工程總價448萬8千元計算,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4萬9,496元,驗收缺失扣款5萬9,453元,於扣除源龍公司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餘款44萬1,726元,源龍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213元之違約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訴請源龍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本院93年度嘉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既已明文就全部驗收或部分驗收者,該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不同約定,並有契約價金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限制,而系爭工程又無部分驗收之情形,況因工程瑕疵影響整體使用之安全,致未能提供學童安全上課環境,而遲至93年10月8始能使用,則被上訴人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則計算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應為74萬9,496元(4,488,000×0.001×167=749,496)。
㈣末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則第三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如於扣押前,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源龍公司前揭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於源龍公司逾期履行時即已發生,至於違約金額之確定,乃得抵銷之範圍問題,與得否主張抵銷尚無直接關係,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已取得對源龍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就源龍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本即得主張抵銷,因該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係於扣押命令核發前即已取得,雖於授受扣押命令後始為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後,就其本已取得對訴外人源龍公司之74萬9,496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得以該工程款餘額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訴外人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1萬2千2百元,業經被上訴人按契約約定沒收,又工程款44萬1,762元,亦因驗收扣款5萬9,453元、違約金抵銷74萬9,496元,故訴外人源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上訴人主張確認訴外人源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11萬9,37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蔡廷宜法官李文輝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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