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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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6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苑裡坑小段248-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於民國73年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告於87年10月1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全筆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會同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實際測量結果,認系爭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面積連同已倒塌(尚有痕跡)面積為274.5平方公尺,其建築使用面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乃以91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9100111401號函復,不得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援引前省政府72年間所訂之土地使用編定原則,為
全省統一辦理第一次土地使用編定之準則,並非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所應適用之法規,且依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省政府頒佈之函令,自88年7月1日起,即停止適用。查土地使用之更正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2點規定,須以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之使用狀況為辦理依據,惟被告反以土地編定完成17年(民國90年5月)後之土地現況判定得予更正編定之範圍,被告機關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援引錯誤之法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另以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規
定而謂本件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未達全筆三分之二,且加計法定空地面積後,所餘面積亦超過52平方公尺,即不符全筆土地更正編定」,被告以地上房屋坐落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再以兩者面積合計為得更正之範圍,有下列疑義:
⑴土地使用編定,應依土地客觀條件,不應侷限於地上
房屋所占範圍,否則將使更正後之殘餘土地仍維持使用與編定不相容之情形。
⑵本件土地上之建物為民國50年間建築之房屋,當時並
無建築法之相關限制,被告卻以現行建蔽率規定,限制更正編定之範圍,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原告於87年10月1日提出本件申請,即應適用申請當時之法令。
⑶被告所稱「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始得併同
辦理更正編定」,完全未考量土地實際使用性質,此項作法欠缺法律基礎,土地更正編定之範圍,屬人民之權利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任由行政機關率性為之。
⑷前開內政部訂頒之「作業須知」為通案適用之行政規
章,本為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之正當法源,但被告卻堅持不予適用,顯屬違法。
⒊依內政部90年3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3850號函及89年4
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應依「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2點規定,並明列航照圖、戶籍資料等文件,皆為辦理更正編定之合法證明文件,惟被告對於原告依規定檢附之土地編定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定證明、四鄰證明書及航照圖等證明,竟選擇性地不予審認,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本件系爭土地經現場會勘,雖未全筆供建築,惟依土地
編定當時之法令(即前開「作業須知」第9點),並未規定以「全筆土地供建築」始得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限制。又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應依「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為依據」,另參照建築法第
7條及同法第11條規定,基地之建築使用,並非僅指「主建築所占用範圍」為限,且建築法施行前之農村平房,通常留設有廣闊前庭、後院,實為早期鄉村住宅之常態,因此被告以「土地未全筆供建築」,即否准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編定,實為被告曲解並限縮「建築基地」之含意,更不符土地法中土地使用編定應依「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之立法意旨。另依內政部頒訂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殘餘面積土地已屬畸零狹小且不適合續作農地使用之土地,依法仍辦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則被告堅持否准一併辦理變更,顯有矛盾。
⒌「土地使用編定」乃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期能地盡其
利,而「土地更正編定」則為已完成編定之土地,因編定錯誤、疏漏時,為謀地籍記載之正確,所設之補救措施,本件土地於73年間辦理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錯誤,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被告所屬通霄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9日87通地三字第146號函自承系爭土地於編定前確遺漏「有建築使用」之相關註記,並已由監察院查明被告於辦理編定時確有遺漏建築使用之相關註記,令其應行改善在案。原告並已提出土地於編定前早非作「田地目」使用之證明,又毗鄰系爭土地且作同一性質使用之土地皆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633平方公尺,於66年間之建築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另加計可能誤差20%,得384平方公尺,則其殘存庭院面積為249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約39%,遠低於另外兩筆同段283-8、283-11地號土地,但該二筆土地全筆為甲種建築,被告不應有差別待遇,依平等原則應准予本件系爭土地全筆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刻意忽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更使土地更正編定之政策目的,以求地籍記載之正確、促進土地利用之宗旨,無從實現。
⒍被告答辯所陳,仍援引前台灣省政府72年9月23日府地
四字第4631號函所發布之土地使用編定原則以辦理編定,足證被告一再適用法規錯誤,本件由被告辦理錯誤編定在先,原告請求辦理更正編定,被告捨正當法源(前開作業要點第9點)不用,卻引用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規定用於本件「土地更正編定」,乃屬重大錯誤。
⒎被告引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指稱「門牌編定證明」
、「地形圖」、「航照圖」等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之證明文件,僅可做為佐證資料,惟查,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日提出申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應受其拘束,原告本件申請所依據之前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22點,皆屬有效法規,被告所引內政部函令,明顯與此作業須知矛盾不符,應屬無效。
⒏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全筆由農牧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因屋前之庭院得否為建築物之附屬設施,兩造認定有所不同,依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基地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明文列舉「晒場」及「庭院」皆屬主建物之附屬設施,原告主張「庭院」部分應屬建築使用之範圍,應一併納入更正編定之範圍。被告一再聲明「晒場」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部分,查其所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定之範圍,依該條文所定晒場,乃「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始有其適用,換言之,係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管制後之農牧用地而供晒場使用者而言,顯見原告之庭院並非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⒐本件土地編定錯誤係因被告行政瑕疵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應為合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監察院91年3月12日院台內字第0911900170號函調
查意見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
4631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三、各種使用地編定原則(六)及(八)分別規定:「(六)特定(一般)農業區編定各種使用地原則如下:1.‧‧‧2.建地目土地或已奉准變更地目建之土地或非建地目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建築使用(三分之二以上,其餘面積在O.O5公頃以下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仍編為農牧用地,雜地目按現況編定。3.一筆土地之建築使用面積如不足三分之二或已達三分之二,而剩餘面積超過O.O5公頃以上時,編為農牧用地。」「(八)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一般原則:1.‧‧‧2.一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以上變更為建物使用者,准予編定為各項使用分區所容許之編定種類,惟其剩餘之三分之一以下土地面積仍超出O.O5公頃以上者,准予分割並就所剩部分編定為農牧用地等,3.‧‧‧4.一筆土地之建築面積不足三分之二者者,准予分割並分別編定為各種使用比。」另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說明二後段:「‧‧‧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0.0633公頃,經實際測量結果,其原有合法建築使用面積連同己倒塌(尚有痕跡)原作建築使用之面積,共計274.5平方公尺,僅占基地面積43.36%,其建築使用面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符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
⒉被告依據監察院之意見函報內政部,本件於執行上確有
困難並請其核示,經內政部91年7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747號函說明三後段:「‧‧‧得否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本於職權依法逕予核處。」被告遂據此辦理實地測量並依前開法令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參照建築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
基地之建築使用,並非僅指『主建物所占範圍』為限,且早期鄉村之農用平房,通常留設有廣闊前庭、後院,乃屬正常合理。」云云,惟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7月27日(84)地一字第48392號函說明二規定:「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之情形查定之‧‧‧。』及『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當時之行為是否抵觸有關法令為准駁之依據‧‧‧』‧‧‧準此,辦理地目變更,應以土地表面實際使用情形及使用範圍為準,並應合法且實際已變更使用者為限。‧‧‧」及86年8月6日(86)地一字第46238號函說明三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0.05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其前段所述『合法變更使用部分』,應指經建管機關認定合法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不含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至其後段所述『其四周附屬用地』,應包含於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內。」依此規定,農用平房留設之前庭、後院,非實際建築使用面積,而係包含於反推留設之法定空地內。
⒋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應以民國73年苗栗縣辦理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前或公告期間之使用狀況為辦理依據,不應以前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為依據。惟查上開作業要點係前台灣省政府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頒,苗栗縣全縣非都市土地於72年間辦理,於73年3月31日公告編定結果,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編定,依法並無不符。
⒌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
函示規定:「‧‧‧『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理由如下:1.‧‧‧上開資料尚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2.台灣地區各縣市編定公告距今已逾18年至29年不等(苗栗縣至今已20年),年代均已久遠,資料查考誠屬不易,且因編定結果錯誤或遺漏申辦之更正編定案件,均為特例而非屬常態,為免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自不宜再開放增列前開『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為證明文件。又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涉及事實認定(如證明文件審認、實地會勘等),應由縣市政府依事實查證後本諸權責核處。‧‧‧」。因此原告所附航照圖僅能作為當年該基地上曾有建築物之參考,並不能證明其已為全筆供建築使用之依據,仍應現場測量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後依有關法令辦理,本件經被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現場勘查及測量結果,依據前開作業要點及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規定,不得為全筆更正為建築用地,並無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42年9月11日自同地段248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嗣於73年8月8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系爭土地於73年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建有房屋,被告於該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依法即應將之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被告竟將之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有違誤為由,乃取具四鄰證明、門牌整編證明影本、戶口遷入證明等資料,於87年10月1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全筆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請檢附建管單位合法房屋範圍及面積等之認定後再予辦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駁回訴願後,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地目變更,未檢附合法房屋(含面積資料)證明文件者,應送請建築管理機關就房屋合法與否及面積簽核意見,地政單位再依建管單位核簽之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建管單位核簽意見時,若有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地政單位及申請人共同會勘處理;通霄地政事務所捨此不由,而以原告未提示合法房屋證明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未予糾正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意旨辦理。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案件發回後,與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共同會勘,會勘當日,被告所屬會勘人員復告知原告仍須險附相片、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等以認定合法房屋範圍及面積,再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事宜云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同上之再訴願理由,撤銷原處分,著由通霄地政事務所於30日內另為合法之處分。因更正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屬被告之職權,通霄地政事務所乃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即派員會同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經實際測量結果,以系爭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面積連同已倒塌(尚有痕跡)面積為274.5平方公尺,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
」及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原則如下:「⒉建地目土地或已奉准變更地目建之土地或非建地目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建築使用(三分之二以上,其餘面積在0.05公頃以下者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⒊一筆土地之建築使用面積如不足三分之二...,編為農牧用地。」
(八)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一般原則:「⒉一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以上變更為建築使用者,准予編定為各項使用分區所容許之編定種類,惟其剩餘之三分之一以下土地面積仍超出0.05公頃以上者,准予分割並就所剩部分編定為農牧用地等。」「⒋一筆土地之建築面積不足三分之二者,准予分割並分別編定為各種使用地。」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面積連同已倒塌面積實地測量結果共計274.5平方公尺不得全筆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亦即原告應將原建築面積及依建蔽率計算之面積與其外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始得就原建築面積及依建蔽率計算之面積,申請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土地使用之更正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2點規定,須以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之使用狀況為辦理依據,另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應依「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為依據」,再參照建築法第7條及同法第11條規定,基地之建築使用,並非僅指「主建築所占用範圍」為限,在建築法施行前之農村平房,通常留設有廣闊前庭、後院,實為早期鄉村住宅之常態,被告以「土地未全筆供建築」,即否准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編定,實為被告曲解並限縮「建築基地」之含意,更不符土地法中土地使用編定應依「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之立法意旨。
其以土地編定完成17年(民國90年5月)後之土地現況判定得予更正編定之範圍,並援引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依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省政府頒佈之函令,自88年7月1日起,即停止適用。被告援引上開錯誤之法令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編定各種使用地三、各種使用地編定原則(六)及(八)分別規定:「(六)特定(一般)農業區編定各種使用地原則如下:1.‧‧‧2.建地目土地或已奉准變更地目建之土地或非建地目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建築使用(三分之二以上,其餘面積在O.O5公頃以下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仍編為農牧用地,雜地目按現況編定。
3.一筆土地之建築使用面積如不足三分之二或已達三分之二,而剩餘面積超過O.O5公頃以上時,編為農牧用地。」「
(八)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一般原則:1.‧‧‧2.一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以上變更為建物使用者,准予編定為各項使用分區所容許之編定種類,惟其剩餘之三分之一以下土地面積仍超出O.O5公頃以上者,准予分割並就所剩部分編定為農牧用地等,3.‧‧‧4.一筆土地之建築面積不足三分之二者者,准予分割並分別編定為各種使用比。」另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說明二後段:「‧‧‧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0.0633公頃,經實際測量結果,其原有合法建築使用面積連同己倒塌(尚有痕跡)原作建築使用之面積,共計274.5平方公尺,僅占基地面積43.36%,其建築使用面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符全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33平方公尺,於73年苗栗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前,已建有房屋,其建物面積共計274.5平方公尺(含現存及已倒塌部分合計),並非全筆供建築使用,其建築使用面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加計依現行建築法所訂法定空地併予計算,所餘面積亦在5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均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計算建築面積,除建物面積外,應加計其前後院一併計算,被告則主張除建物面積外,僅能依建築法所定之建蔽率反推算其建築四周附屬用地面積,合併計算其得申請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
三、按我國在民國73年各縣市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前,對非都市土地之建築,並無應申請建照執照之規定,故在民國73年以前建照之房屋,雖無建照執照,仍屬合法之房屋,被告於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時,對已建有房屋之土地,自應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3年以前已建有房屋面積共計274.5平方公尺(含現存及已倒塌部分合計),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將之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自得申請更正,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當時並非全筆土地均有建築房屋,原告申請被告應准將全筆土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法是否有據。
四、查土地法或其施行細則,對一筆土地中部分已有建築,應如何編定使用分區,並無明文規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其中乙、編定各種使用地
三、各種使用地編定原則(六)及(八)分別規定:「(六)特定(一般)農業區編宅各種使用地原則如下:1.‧‧‧
2.建地目土地或已奉准變更地目建之土地或非建地目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建築使用(三分之二以上,其餘面積在O.O5公頃以下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仍編為農牧用地,雜地目按現況編定。3.一筆土地之建築使用面積如不足三分之二或已達三分之二,而剩餘面積超過O.O5公頃以上時,編為農牧用地。」「(八)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一般原則:1.‧‧‧2.一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以上變更為建物使用者,准予編定為各項使用分區所容許之編定種類,惟其剩餘之三分之一以下土地面積仍超出O.O5公頃以上者,准予分割並就所剩部分編定為農牧用地等,3.‧‧‧4.一筆土地之建築面積不足三分之二者,准予分割並分別編定為各種使用比。」另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規定:「‧‧‧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辨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羲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等語,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土地法在適用上有疑義時所為之解釋,經核其解釋內容,係放寬非全筆土地均建築房屋者,如其建築房屋之面積已達整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且所餘土地面積不到50平方公尺者,因所剩土地不多,乃規定准其整筆土地均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無違反土地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該作業要點及內政部之解釋係屬行政規則,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2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4631號函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係被告編定土地分區種類當時之作業準則,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對編定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編定之指示,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其解釋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予以引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土地使用之更正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2點規定,須以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之使用狀況為辦理依據一節。查該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2之⑶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者,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其⒊規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1宗土地,於使用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是依該作業須知之規定,亦係規定在特定農業區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者,始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其有錯誤者,亦以「全部」作建築使用者,始得申請整筆全部更正,否則即應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此外該作業須知第22點,更明示:「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即依上列原則辦理更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3年苗栗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前,所建房屋,其建物面積共計274.5平方公尺(含現存及已倒塌部分合計),並非全筆供建築使用,其建築使用面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加計依現行建築法所訂法定空地併予計算,所餘面積亦在5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及第22點規定,原告不須將已建築土地(含法定空地)與建築土地辦理分割,被告應准其全筆辦理更正登記,顯係誤解法律。至於原告主張早年農家房舍,均留有前庭後院,依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基地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明文列舉「晒場」及「庭院」皆屬主建物之附屬設施,應包含在建築物之範圍云云一節。查早年農家建築房舍,固均留有前院,其作用係作曬谷場使用,實與農業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難認其係屬房屋之一部分,至於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基地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明文列舉「晒場」及「庭院」皆屬主建物之附屬設施,乃係其「租售」土地範圍之認定標準,因國有財產局租售土地,並非僅就房屋部分租售,通常包含「晒場」及「庭院」,此與建築法上所定建築房屋之範圍無關,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不及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前後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從而,被告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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