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6、6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 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開啟他人車輛入內行竊之手段;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未婚、為家中四男、經濟狀況貧寒及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二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