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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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進發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3時2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違規闖紅燈,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家,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