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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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94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舜青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另於103年2月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旁某公寓樓下,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30瓶等毒品後持有。
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街○○○○○號旁巷內右側第一間紅色屋頂鐵皮房屋之租屋處(下稱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8公克)、神仙水25瓶(毛重共684.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458.7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成分之奶茶15包(毛重共346.3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3年2月9日上午5、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旁某公寓樓下,以每公克3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購入1公斤愷他命後而持有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就該部分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63、27
64、27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確定(下稱前案),有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65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新竹地檢署103年10月9日竹檢 坤善 103偵6948字第098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之時,前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4.9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海洛因2包,毛重為4.8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更正,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神仙水25瓶(毛重684.11公克)、愷他命10包(毛重
458.76公克)、奶茶毒品15包等毒品係其所有,於103年2月9日上午5、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旁某公寓樓下,向綽號「空仔」的人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於103年2月14日偵訊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是我所有,都是向綽號「空仔」的人購買,時間為10
3年2月9日上午5時許,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旁某公寓樓下,當時買1公斤愷他命30萬元,神仙水30瓶,每瓶400元,奶茶毒品15包,每包4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神仙水25瓶、愷他命10包、奶茶毒品15包等毒品一節,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取得之時間點與前案相同,且前案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經本院審理所確認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堪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至被告雖於103年8月21日偵訊中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該是我的,警員是在我很久沒穿的褲子內找到,忘記是何時取得,給我的人、時、地都忘記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惟按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級別之毒品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級別之毒品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份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查被告先供稱,扣案之所有毒品係其於103年2月9日向綽號「空仔」之人購買,嗣翻異其詞而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很久沒穿的褲子內找到,忘記何時向何人取得。然自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與其他毒品乃不同時間所購得,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先前陳述較為可採,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是於10
3年2月9日向綽號「空仔」之人所購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之時間在後,然前案前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