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極可能會因為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罰」過重,有「行輕法重」等不合理之現象產生,故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再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1)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吸食毒品、竊盜,共判處有期徒刑42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被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經抗告後改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販賣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所犯多次強盜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恐嚇及詐欺共109件各判處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38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判刑總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有期徒刑3年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抗告人張家銘犯罪經判刑處罰,固屬咎由自取,惟被告所犯之罪,竟與販毒等重罪刑度相類,期依據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案件,以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3月24日,係在104年10月26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者,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又本件兩罪均未曾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原審裁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又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取財得利罪)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且重大之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當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本院105年抗字第241號)┌──────┬──────────────┬──────────────┬──────────────┐│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1年1月29日至103年10月29日│102年3月24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103年度偵字第179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104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104年度易字第2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104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104年度易字第296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2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7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