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2月2日確定。茲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抗告人斯時非處在監在押狀態,詎竟執意迭於103年8月26日、10月7日、10月30日、104年2月10日、2月26日、4月7日、4月16日、4月28日拒不報到,其中曾於103年8月26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26日3次報到日當日透過電話聯繫觀護人要求請假,其餘多次報到日均未事先徵得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同意即逕自拒不報到,而檢視抗告人素來請假所持理由或拒不報到之事後說法,除透過電話於103年8月26日表示當日身體不適、於104年2月10日表示當下正於天成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於
104年2月26日表示感染疥瘡經醫囑咐居家隔離,其他一概事後推稱罹患憂鬱症不願出門、解釋原於104年4月7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途中發生車禍送醫、解釋發生前開車禍後造成腳部受傷無力自行外出,然經逐一查閱抗告人上述陳詞之真實性,除104年2月26日感染疥瘡經醫囑咐居家隔離、104年4月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途中發生車禍送醫等情,有上仁美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堪證無訛外,抗告人其餘所持理由說法盡皆出乎杜撰:⑴關於103年8月26日表示身體不適部分,抗告人既主張身體不適之程度已使其無法依指示報到,當日卻未就醫解決病痛問題,俟至翌日始赴康富骨科診所,此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得徵,啟人疑竇而認抗告人所稱身體不適之程度不足令其具拒不報到之正當性;⑵關於104年2月10日表示當下正於天成醫院急診就醫治療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間皆未曾至天成醫院掛號或就醫,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抗告人雖稱將於104年8月初遞呈天成醫院看診證明資料,惟迄今多月均未獲抗告人寄發任何相關資料;⑶關於事後推稱罹患憂鬱症不願出門部分,經提示抗告人前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針對精神疾病就醫次數僅極少之2次,詢問抗告人所敘憂鬱症不適程度是否具拒不報到之正當性,抗告人則稱其實憂鬱症之影響未致報到困難、亦非憂鬱症迫其終未報到等語,值信憂鬱症乃其當初不想報到之一時託詞;⑷關於發生車禍造成腳部受傷後無力自行外出部分,抗告人原稱腳傷需人攙扶始能報到、無法單靠自己獨力前去報到之情,惟經函詢抗告人所指為其治療腳傷之 高正雄 骨科診所結果,抗告人初次就診僅稱右手漲痛,醫師判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骨折,嗣於104年4月27日抗告人回診檢查傷勢穩定恢復等情,有該診所醫師之回覆書可按,未見任何囿於腳傷不便報到之跡象。綜上,甚難認同抗告人所提不遵檢察官命令之大部分理由及說法,其中更包括多次不具真實性或正當性之推諉藉口,實呈屢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之情事,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揭判決持論「知所警惕」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境狀,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態樣,揆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抗告人違反所應服從執行保安處分命令之情節誠屬重大,足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應允交付天成醫院看診證明資料,惟伊嗣後仔細回想,伊雖向觀護人表示欲前往天成醫院看診,然因身上金錢不足,便先返家自行擦藥止血,後因無法忍受,始至高正雄骨科就診,此情伊亦曾向原審法官陳明。至於膝蓋疼痛、手指骨裂等節,伊更非有意欺瞞,爰請憐及伊因家中母親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僅能仰賴伊打零工維持家計,給予伊一次機會,伊必當好好珍惜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2月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附加條件,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明知其受保護管束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縱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報到,亦應主動與檢察官或其觀護人聯繫,而為其他因應措施,始為正途。然觀諸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迭於103年8月26日、10月7日、10月30日、104年2月10日、2月26日、4月7日、4月16日、4月28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均無故或藉故未遵期報到,其中除103年8月26日以身體不適、104年2月10日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治療、104年2月26日以感染疥瘡經醫囑咐居家隔離等為由,於當日透過電話聯繫觀護人要求請假外,其餘多次報到日均未事先徵得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同意即逕自拒不報到。而其中經觀護人於104年4月17日聯絡抗告人詢問其未遵期於同年4月7日、16日報到之原因,抗告人始謂其於104年4月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途中發生車禍送醫,另同年月16日有請其母傳真診斷書向觀護人請假,經觀護人告以其須傳真診斷證明書,且需於同年月28日報到,經抗告人應允,至其餘未遵期報到之緣由,則係於原審104年7月29日訊問時,始稱車禍造成腳部受傷行走不便,無力自行外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原審10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執聲字995卷第7至13頁、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審視抗告人素來請假所持理由或拒不報到之事後說詞,除104年2月26日感染疥瘡經醫囑咐居家隔離、同年4月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途中發生車禍送醫等情,有上仁美麗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執聲字995卷第14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頁)堪證無訛外,抗告人其餘所持理由說法盡皆出乎不實杜撰一節,業據原審依據卷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10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高正雄骨科診所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等資料,詳敘認定理由如前,由此足見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各該事項,且其多次逕自不遵期報到,嗣後復未主動聯繫觀護人尋求替代措施,其輕忽、無視法律賦予其應遵守事項之心至明,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更進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
103年9月9日,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前開裁定(見執聲字995卷第3至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益徵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惕勵之心,再違犯毒品犯行,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犯罪再犯率甚高,難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經其事後回憶,並未至天成醫院就診,而係
嗣後至高正雄骨科就診云云。然依抗告人所稱,其係於104
4月7日發生車禍,而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先於104年4月7日就診,後於同年月10日至皮膚科就診,再於同年月23、日27日至高正雄骨科就診外,別無其他就診紀錄,而其於104年4月10日、23日、27日就診傷勢,要與腳傷無關,難為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況自104年4月7日後,抗告人未於指定之同年月16日報到,經觀護人詢問抗告人何以未遵期報到,其竟謊稱於同年月16日有請其母傳真診斷書向觀護人請假云云,然其該日既無就診紀錄,何來就診資料供其母傳真請假,由此益徵抗告人所稱無法報到理由多有不實,要難採信。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要無可採,且無礙撤銷其緩刑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矯飾卸責,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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