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鄧金釵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玖仟玖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提供營運資金,共同合作興建R.C結構地上15層樓、地下2層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復共同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8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淡建字第004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迄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新光銀行應本於委託人雙方最大利益為整體信託財產開發、管理及處分,俾使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執行之旨,茲因新光銀行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變更起造人名義,致系爭建案工程延宕而增加伊法律風險,進而損及伊於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利潤分配之權益,新光銀行顯有怠於履行使系爭合建契約順利執行之旨。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由伊代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系爭建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按相對人與訴外人茂田智庫行銷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代銷合約)第3條約定之系爭建案住家房地銷售平均單價每坪38萬1,300元,核定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即系爭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億5,707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萬1,51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39萬4,181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代位新光銀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自應以新光銀行對相對人可取得之利益,即相對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之成本355萬2,09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代銷合約約定之系爭房屋每坪單價迄今已逾1年多,近期房市交易冷清、市中心跌幅亦達每坪10萬元,自非系爭房屋於系爭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周遭住宅於104年10月成交單價1坪27萬計算,並以總收入3億9,447萬元扣除系爭建案各項成本及費用計3億7,281萬8,200元後,以伊獲益2,165萬1,800元予以核定。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所命補繳裁判費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代位新光銀行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
造人名義為新光銀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新光銀行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予以核定。稽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新光銀行為系爭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受託人,則新光銀行如因此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是依系爭建造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總樓地板面積為4,828.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8頁),換算為1,461坪(計算式:4,828.58×0.3025=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代銷合約第3條銷售底價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住家房地部分平均單價為每坪38萬1,3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6頁),而系爭基地面積分別為301.1、313.67平方公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即10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萬3,600元,有代銷合約影本及系爭基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6頁、第59至60頁),則以系爭建案住家房地全部交易價額扣除系爭基地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億9,953萬6,828元【計算式:(1,461坪×381,300元)-(93,600元/㎡×〈301.1㎡+313.67㎡〉)=499,536,828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建造
執照之成本355萬2,094元,據以核定;或因近來房價下跌,而應以系爭房屋周遭住宅於104年10月成交單價1坪27萬計算,並以總收入3億9,447萬元扣除系爭建案各項成本及費用計3億7,281萬8,200元後,以伊獲益2,165萬1,800元為核定基準云云。惟查,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光銀行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核定依據,當非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之成本為據。又依代銷合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號(按即系爭基地)、廣告企劃個案名稱:雙捷戀」及第5條第2項約定:「本案甲方(即相對人)須依內政部所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擬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6、157頁)可知,代銷合約所銷售者為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則該合約第3條既已約定系爭建案住家房地部分銷售底價平均單價為每坪38萬1,300元,即已核估系爭房屋於預售時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約定單價扣除含系爭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據,要與系爭房屋周遭住宅交易單價之漲跌無涉;且新光銀行乃系爭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受託人,故其並無負擔系爭建案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義務,是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自無須扣減系爭建案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此外,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以代銷合約約定之每坪單價扣除含系爭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據,既如前述,系爭建造執照即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建案住家房地全部交易價額未予扣除系
爭基地之交易價額,而核定5億5,707萬9,300元為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卷證所在之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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