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伍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皮件、手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錶、各種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阿明」以每件LV皮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LV皮夾三百五十元、香奈兒皮包七百元、香奈兒皮夾三百五十元、LV手錶二百五十元、香奈兒手錶二百五十元等之價格購入,再於同年月七日,至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連續以每件LV皮包新台幣(下同)九百元,LV皮夾四百九十元、香奈兒皮包一千元、香奈兒皮夾四百九十元、LV手錶三百九十元、香奈兒手錶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以每件賺取二百至三百餘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手錶計五十一件。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物品確係仿冒品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等情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六份、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計五十一件,係被告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指定使用之商品│├──────┼───┼──────────┼────────────┤│LV皮包、皮│三十三││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夾、零錢包、│││提箱袋、皮夾││記事本││││├──────┼───┼──────────┼────────────┤│LV皮夾│一││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LV皮夾、記│六││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行李││事本│││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LV手錶│三││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手錶│││││、時鐘等││││││├──────┼───┼──────────┼────────────┤│香奈兒皮包、│二││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皮夾│││袋、皮夾││││││├──────┼───┼──────────┼────────────┤│香奈兒手錶│六││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總計五十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