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桓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桓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桓慎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傷害罪│毀損罪│││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5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6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13號│第26280號│第2628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24│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24│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2、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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