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6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哲仲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各有多次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1罪。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侮辱公務員犯行,係本於一抗拒公務執行之意思下接續為之,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侮辱,復損壞警員於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