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政宏 債務人 徐金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欠款新臺幣79,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欠款查詢明細,本件借款利息之約定雖載為「按乙方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62%,機動計息;嗣後隨乙方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機動計息。」,然債務人若已經違約而遲延給付,債務人之債務即已屆期,因上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機動利率是否調整尚屬未定,現僅能依請求時所知之利率作為加碼之基礎定請求時之利率;且支付命令應以一定數量為標的,按機動利率、機動利息,並非一定數量,顯然與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符。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依聲請人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62%機動計息」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