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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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5年7月22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為政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為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貨櫃檢驗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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