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榮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至警局尋找妻女,不滿警員制止其咆哮行為,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大愛電視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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