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銘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陽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許文仁 間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卷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擋風玻璃所用之磚頭,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