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
三、(1)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⑫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④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①至⑫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及補充。(
2)被告累犯之前科多與毒品有關者,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另於本案前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4)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307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潘敏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敏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敏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