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64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丁春盛
吳健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丁春盛即下蚶商行、吳健利請求連帶給付欠款。惟查,下蚶商行係為獨資商號,其之負責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為 劉曉玲 ;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即債務人丁春盛為請求,而就獨資商號「下蚶商行」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