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郭泓澤 即珈璒國際企業社
葉則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分18期攤還,惟抗告人嗣後因投資失利,致每期繳款有所遲延,然每月均有繳款,此有106年4、5、6月之繳款收據可資佐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持續自抗告人帳戶內扣款,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608,979元未為清償,顯非正確,而抗告人之後亦會按月繳款至清償完畢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未有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7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120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24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仍餘608,97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已償還部分金額乙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另抗告人所述其後仍會按月償還乙節,核屬清償方式,亦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