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詠維係「財富商行」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雞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三和29之8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和29之8號前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駛至閃光紅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高緯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三和29之8號左側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高緯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2、3、4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緯凱已與被告許詠維及第三人陳艷如即財富商行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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