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聰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聰惠因違犯藥事法等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邱聰惠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附表編號1、11、12、13、14所示之5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檢察官未聲請減刑,本院自不得遽以減刑後之刑度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仍應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59號、第107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如附表編號1、11、12、13、14所示之5罪,則應另行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