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陳棠英
吳淑惠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25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四九一九三、H○四九一九四),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99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所命聲請人提供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