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碧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碧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呂秋賢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許碧昭於民國99年7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碧昭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中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貿然於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迴車,適呂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許碧昭於違規左轉迴車之際遂與呂秋賢所騎乘之機車在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發生碰撞,致呂秋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合併左近端肱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碧昭於肇事後,旋即留在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秋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許碧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秋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20日第824號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0日號函檢送該會嘉雲區990973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違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辯稱:車禍雙方都有幾分不對,怎會都是我不對,倘若告訴人車速為時速4、50公里,我的車怎可能沒辦法開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乃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再佐以前開鑑定意見,告訴人於本件應無過失,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遲遲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能謂有生彌補,且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方造成本件事故,屬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並未有何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合併左近端肱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難謂輕微,縱使事發迄今,仍有生活上諸多不便,被告犯行業已造成相當之實害,然佐以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其自承因現手臂宿疾暫時無法工作,當初本以為還可用該自小客車申請車貸,應該可以籌到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但因條件未達而無法如願貸款,被告亦有探望被害人,但本院衡量被害人迄今全未獲得絲毫彌補,及被害人未一定要追究被告刑度,僅希冀被告能在民事上負起賠償責任等,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雙方均有過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因過失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且與告訴人呂秋賢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6萬元,願於100年6月27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則自同年7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0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6萬元及5千元之賠償金額,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故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