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民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世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
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35、1936、1937、1943、2391、2394、598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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