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佩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0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號、第7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佩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8日在網路518人力銀行留下求職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一正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上開刊登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依「李一正」之指示,於99年10月12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委由宅配業者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斗六分行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予其指定之收件人「李一正」。「李一正」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99年10月14日當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志皇
佯稱:因其先前購買yahoo3D眼鏡,要以轉帳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志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橋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072元入前揭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及2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志榮 ,
假冒係「 森森 購物」及花旗銀行之人員,佯稱:因其先前經由ULive電視購物頻道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單有誤,要協助終止云云,致陳志榮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15日零時28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0萬元及9萬元入前揭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4日1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單眼相機之不實廣告,經 勞海薇 於9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
230巷22號住處,以網路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洽詢下標購買等事,該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3分告知勞海薇已結標由勞海薇得標,致勞海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ATM轉帳13,000元價款至前揭東勢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0年10月14日20時40分、20時50分,分別佯以「森森購
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姜名泰 之配偶 鄭靜瑤 ,訛稱:先前9月份於電視購物頻道購物,因送貨司機拿錯出貨單,故屆時會有分期付款之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撤銷分期扣款云云,致鄭靜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1時28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安順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㈤於100年10月13日22時許,先後佯以「森森購物」、銀行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鄭伃玲 ,訛稱:先前9月份於電視購物頻道購物,因貨到付款方式勾選到分期付款,請鄭伃玲先確認有無誤遭扣款云云。復於100年10月14日21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予鄭伃玲,請鄭伃玲再次查詢餘額,並按其指示匯款云云,致鄭伃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11,123元轉帳匯入上揭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彭佩玲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皇
、陳志榮、勞海薇、姜名泰、鄭伃玲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依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6050號偵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991300008號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5-7頁、第9-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0018558號警卷-下稱斗六警卷-第5-7頁),並有被告刊登之518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寄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前開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儲金人紀要、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11-13頁、第32-34頁、9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14-17頁、臺南警卷第13-14頁),及林志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陳志榮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勞海薇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鄭靜瑤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1張、鄭伃玲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6050號偵卷第12頁、臺南警卷第11-12頁、第22頁、第25-35頁、斗六警卷第8頁),與林志皇之報案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志榮之報案紀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勞海薇之報案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姜名泰之報案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伃玲之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14-1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00000858號警卷-下稱金門警卷-第22-23頁,雲檢99年度偵字第6050號偵卷第18-20頁、第23頁,臺南警卷第15-20頁,斗六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⒉又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只要
檢具身分證等雙證件,以及前往住家、工作地附近之營業行庫,即能申辦,且同一銀行可申請至少1個以上之帳戶,此為於法院已顯著及職權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求職為由,寄送予「李一正」,卻對該人及公司一無所知,且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嘉義崇仁護校,但係因媽媽逼其就讀,故是勉強畢業,考不上相關執照,無法從事相關行業,雖曾經在外工作過,但時間很短暫,至今已失業4年多,失業期間在家做繡花手工,在518人力銀行刊登資料,原本是想應徵家庭代工的外包,再轉予他人代工,從中賺取利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反面-72頁),且依被告於518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其學歷為崇仁護理學校護理系,累積職務經驗為家庭代工2-3年,理想職務類別/希望職務類別為:其他職類農林漁牧(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32頁),則被告顯然就「對帳」乙職並未受過任何教育或訓練,亦無任何關於「對帳」之工作經驗,甚至亦無任何有關商科之教育訓練或經驗,原亦未冀望找尋「對帳」等商業相關工作,則被告稱「李一正」告知,該公司可以提供在家對帳的工作,且因被告符合該公司之要求,故沒有經過面試即錄取(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與「對帳」工作至少需受一定程度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得到僱主一定程度之信賴等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自承,其之所以一次寄送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李一正」告知稱因為該公司是大公司,故需要被告一次寄送3個帳戶,其中2個帳戶供管理該公司的帳,1個帳戶供匯薪水與被告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8頁反面),惟如前述,現今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且若是一定規模之大公司,必當有一定之制度,豈可能隨便以一未經面試員工之私人帳戶為現金財務管理,且又僅是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留存摺及印章予該未經謀面之員工,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可能隨時輕易遭人提領?此亦與常情顯有不合。再加以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責,及被告另自承若帳戶裡有錢,即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給對方,怕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以前短暫在外工作的經驗,公司只有要過存摺,沒有要過提款卡及密碼(見雲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卷第30-31-1頁,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亦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關聯性,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悉上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詐騙財物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惟仍予寄出,顯然被告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李一正」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至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彰銀斗六分行帳戶、臺銀斗六分行帳戶、東勢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與「李一正」,各該帳戶進而為「李一正」所屬詐騙集團所用,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李一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為係成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例意旨)。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行為,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將東勢厝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於「李一正」,嗣「李一正」所屬詐騙集團持用以詐騙勞海薇、鄭靜瑤之犯行,及「李一正」所屬詐騙集團持被告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詐騙鄭伃玲部分之事實,但該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即被告將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及彰銀斗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於「李一正」,嗣「李一正」所屬詐騙集團即用以詐騙林志皇、陳志榮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將該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自承若帳戶裡有錢,即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給對方,怕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如前述,竟仍提供前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受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及雖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一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終又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害人林志皇、陳志榮、勞海薇、鄭靜瑤及鄭伃玲等5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272,184元(依序各為28,072元、190,000元、13,000元、29,989元、11,123元),至今尚未能提出適當之賠償方案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全體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目前失業在家照顧2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及緩刑條件之合意:由被告於第1年提出6,000元,第2年提出6,000元,第
3年的前半年1次提出12,000元作為賠償,賠償對象則為審理期日到場之被害人,並由到場之被害人平均分配上開賠償外,再附4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即同意予被告3年緩刑期間(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該次準備程序僅有被害人陳志榮到庭,故本院除以審理期日傳票通知另4名被害人外,另以公務電話聯絡告知審理期日將處理和解賠償乙事,經聯絡後,被害人林志皇、姜名泰(鄭靜瑤)、鄭伃玲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8-60頁),而勞海薇則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60-1頁)。惟因被害人勞海薇曾於100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能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審理期日因勞海薇未到庭,因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又稱其所能提出賠償之最大極限就是前述之第1年6,000元,第2年6,000元,第3年前半年12,000元,此外無法再提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本院認為,若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前揭合意,由被告與被害人陳志榮當庭達成和解,其結果將造成陳志榮就被告所能提出之賠償數額全數受償,而勞海薇受償之可能性則微乎其微,此對勞海薇將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上開和解方案並不妥當,且被告尚年輕,方才24歲,有工作能力,卻屢稱沒有錢可以賠償,經濟不許可云云,所同意提出之賠償金額,換算成每月,相當於第1年及第2年每月僅賠償500元,與被害人之損害相較,相當懸殊,是未見其思索如何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之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爰不依上開合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特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