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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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吉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吉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吉營於民國96年間因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緣廖吉營於100年5月29日17時10分前某時,因酒後身體不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而與急診室醫護人員發生爭執,該院保全人員 張重儀 遂勸導廖吉營先至急診室門口等候,嗣同日17時10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 吳昌儒 及 陳俞蓉 獲報前往若瑟醫院處理上開紛爭。詎廖吉營明知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發生職責,當吳昌儒及陳俞蓉警員基於前開職責,前往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廖吉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處,當場以臺語對吳昌儒及陳俞蓉警員辱罵稱:「如果你們不載我,回去洪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廖吉營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遭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吉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行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張重儀之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1頁)及100年6月8日偵訊證述筆錄(偵卷第44-45頁)。
㈡證人陳俞蓉、吳昌儒之100年6月17日偵訊證述筆錄(偵卷第50-51頁)。
㈢警員陳俞蓉、吳昌儒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地點、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俞蓉、吳昌儒,因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之意旨,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因酒後身體不適就醫,由於細故與急診室醫護人員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職務時,不僅拒不配合,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