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
原   告  劉郡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被   告  李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而
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
,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因逾期未領
遭退回;被告於調解時陳報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
○○0號3樓,均非屬本院轄區。為兼顧訴訟便利,故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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