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蔡永欽
複 代理人  林稚峻
被   告  劉芷婕劉文烈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亘玉 即劉文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芷婕、陳亘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劉芷婕、陳亘玉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芷婕、陳亘玉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樹林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民國101年8月出廠)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烈於102年12月25日13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公路
3.1公里處時,本應於上開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依當時天
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上開道路右側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
造成系爭A車受有左側車體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
車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下稱國都土城服
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122元(含
工資費用62,762元、零件費用105,360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惟劉文烈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
劉文烈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對劉文烈之債務,應以被告繼承劉文烈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122元及自103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劉文烈戶籍謄本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19、45、46頁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
第28-39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文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駛系爭B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之嘉義縣○路鄉○○村○○○○○道路靠右行駛
而肇事,堪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在未劃
分向線之嘉義縣○路鄉○○村○○○○○道路靠右行駛所致。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劉文烈過失肇事,致生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
,且該損害與劉文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劉文
烈本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就系
爭A車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劉文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劉文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
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
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
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
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
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
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㈤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8,122元,其中零件費用10
5,360元,工資費用62,762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2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
5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260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另工資62,762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
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
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9,022元(計算
式:56,260+67,762=119,022)。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
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
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
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查,劉文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系爭A車受損,而劉文烈已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
劉文烈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劉文烈遺產為限
,負償還劉文烈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
文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022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劉文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022元,及自10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77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於繼承劉文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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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05,360│105,360x0.369=38,878│66,482│105,360-38,878=66,482│
││││││
├──┼────┼────────────┼────┼───────────┤
│2│66,482│66,482x0.369x5/12=10,222│56,260│66,482-10,222=56,26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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