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提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可預見若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前向臺東博愛路郵局(局號為○二六一○五號),已完成開戶手續之第○○六八六○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租屋處,交付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周 」之男子,並因此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幫助以「阿周」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該詐騙集團人員收受戊○○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六日止,連續以電話向丙○○、丁○○及乙○○三人佯稱,渠等係郵政總局人員丙○○、丁○○及乙○○三人有掛號郵件未領,經查係健保局之退費或到期之匯票,使丙○○、丁○○及乙○○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金額及前述「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分三次匯入上開帳戶;丁○○於同年月四日,將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分二次匯入上開帳戶;乙○○於同年月六日,將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匯入上開帳戶,丙○○、丁○○及乙○○三人於操作完成後,發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曾開立上開臺東博愛路郵局之帳戶,並於上開時點將該帳戶資料交付「阿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透過己○○跟「阿周」借六千元,有開立本票,因對方要求而提供上開臺東博愛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抵押,以申辦貸款,但之後即無下文,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丁○○、乙○○因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並於回電後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分三次匯入上開帳戶;丁○○於同年月四日,將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分二次匯入上開帳戶;乙○○於同年月六日,將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人提領受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乙○○指訴明確,復有卷附被害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六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儲字第○九二○七一二七九四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以上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行字第九三五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提供之私人郵局帳戶確然被實施詐欺財物者,用以達到使人交付財物之幫助目的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聽從「阿周」所言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資料,不知前開資料會遭利用詐財云云。惟:
1、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提款卡及存摺已遺失三個多月,確實遺失地點並不清楚(見警卷第二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借款所需,而提供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給「阿周」,其供詞前後已非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雖稱其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左右,向臺東博愛路郵局報稱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云云,然經本院以被告所提供郵局之資料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覆○○○區○○○路郵局無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申辦補發存簿及提款卡之資料等(見附於偵卷內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行字第九三五一○○○一○一○號函),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周」之相關資料,且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門號申請人之身份證字號與姓名亦不相符,無法查核「阿周」之真實姓名;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存摺時存款只剩九百多元,衡諸常情,若果真要以物品作為抵押之用,自當以具相當價值而不易變價為現金之物品以供擔保,而不致於如被告所述,以僅剩九百多元存款,且易於提領之存摺作為擔保;此外,證人己○○雖到庭證稱,係伊介紹「阿周」提供借款,然經本院細問借款過程及內容,證人均證稱並不知情,且就認識「阿周」之過程,證人亦稱係透過廣告傳單得知,且並未因而取得代價,尚無證據足認證人己○○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是證人所述尚不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資料云云可採。
2、就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自稱「阿周」之人並不熟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此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阿周」以貸款需提供存摺作為抵押,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阿周」沒有將提款卡及存簿返還,故前往郵局申辦帳號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然因需款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阿周」,使「阿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自其帳戶得款數十萬元,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周」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是被告所辯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所謂「阿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撥打被告代該詐騙集團所申辦之電話,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自稱「阿周」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人員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電話偽稱可辦理退稅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阿周」、「郵局男子」、「游科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曾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辦理退稅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成年男子之「阿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然被告因此所獲取利益非巨,而係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阿周」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借用帳戶以取得之六千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既因被告急用方以犯罪為對價取得,該現款又屬流通物,既未扣案於卷故予沒收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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