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賴翔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號)
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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